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哪些民事證據不用質證

哪些民事證據不用質證

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證據規定》第39條規定:“在證據交換過程中,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、證據應當記錄在卷;對有異議的證據,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,並記載異議的理由。通過證據交換,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。”第47條第2款規定,“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,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説明後,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。”因此,並非所有的證據都必須經過質證,對於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,不用在法庭上質證。另外,對於對方當事人自認或不予反駁的證據也不需要質證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》第22條規定,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,對方當事人認可或不予反駁的,可以確認其證明力。“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自認的規定,對於自認的情況,應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質證責任,該證據可以不經過質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。

標籤: 質證 民事 證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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